试述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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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功能
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
摘要
]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领域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
在现代民法中
,
诚实信用原则发挥着
十分重要的作用,
该原则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一项道德原则
,
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
原则。对于立法者未能预见的案件
,
可用该原则补充法律漏洞
,
使法律和裁判适应社会的发
展变化
,
从而使民法更加完善
,
制度更加健全。
[
关键词
]
诚实信用原则;概念;语源;历史沿革;地位;作用
一、诚实信用的概念
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与其内涵与外延的理解,从域内外学者对其确定性与
否的认识
分野而言,有
“
语义说
”
和
“
一般条款说
”
这两种学说。
“
语义说
”
从诚实信用原则的字面意义出
发,
以该原则的内涵与外延具有相对确定性为认识基点,
该学说主张:
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
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其内涵为恪守信用、不欺诈;
其外延为
对民事活动参加者的要求。
“
一般条款说
”
则主张,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外延均具有不确
定性,
是可弹性适用于民法各领域的有关公平正义的弹性要求。
就内涵而言,
诚实信用原则
是以模糊的公平正义要求为内容的规则;
就外延而言,
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确定性,
可补救
具体规定的不敷使用。①从诚实信用之语源可以看出
“
语义说
”
过分拘泥于字面意义
,未能
揭示出诚实信用原则之概念的本质,
且
“
语义说
”
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客观上起到了对该原
则之适用的限制性效果,
不符合现代各国民法的一大趋势
——
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宽泛化、
深入化。因而,域内外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外延多持
“
一般条款说
”
,在此基点上,
学者们又见仁见智,从不同的角度得出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
二、诚实信用的语源
诚信一词的语源出自我国古代典籍。
公元前
15
世纪前后,
商朝的
《商君书
·
靳
令》
将
“
诚
信
”
与
“
礼乐、诗书、修善、孝弟、贞廉、仁义、非兵、羞战
”
等并列确定为
“
六虱
”
。②另据
《唐书
·
刑法志》
的记载,
唐太宗于贞观六年,
“
亲录囚徒,
闵死罪者三百九十人,
纵之还家,
期以明年秋即刑。
即期,
囚皆脂朝堂,
无后者。
太宗嘉其诚信,
悉原之。
③这两处所称的
“
诚
信
”
,可理解为社会生活中人际交往方面的诚实不欺,尚未成为专门的法律术语。
一般认为,诚信一词在西方文明中的符号表现源自拉丁文
Bona Fides
,考
察拉丁文
Bona
Fides
一词,
Fides
来自动词
fieri
,为
“
已经做成
”
之义,后来转义为
“
信
”
的意思,对于
“
信
”
一词,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将之解释为
“
行其所言谓之信
”
(
Fiat quod dictum est appellatam
fidem
)
④此语相当于中文中的
“
言必信,
行必果
”
;
Bona
一词,
是
“
好
”
的意思,
起强化
Fides
,
的作用。
Bona Fides
在法文中转化为
Bonne Foi
,在英文中为
Good Faith
,其中
Bonne
及
Good
与
Bona
同义,
Foi
及
Faith
与
Fides
同义。
因此拉丁文中的
Bona Fides
及作为同义
词的
Bonne Foi
、
Good Faith
均为
“
好的信用
”
、
“
良信
”
、
“
善意
”
之意,
并在习惯上被翻译为
“
诚
信
”
。
但是,严格地从语义学的角度上说,
Bona Fides
仍然不是作为法律术语的
“
诚信
”
一词
最完整的符号表现,
因为,
“Bona Fides”
的原始词义有
“
信
”
而无
“
诚
”
。
“
诚
”
与
“
信
”
的合用即
“
诚
信
”
一词完整的符号表现为德语词汇
Treu und Glaube
该词来源于古代德国的誓约,取忠诚
和相信之意。在古代德国,人们常常以
In Treu
(于诚实)
、
Mit Treu
(于诚实)
、
Bei Treu
(依
诚实)
、
或
Unter Treu
(在诚实名义下)强制对方作誓。后来为了求得更加可靠,在诚实之
外加上
Glaube
(信用)二字,而以
“
于诚实信用
”
为誓辞起确保履行契约义务的作用。⑤可
见
Treu und Glaube
是
“
诚信
”
及
“
诚实信用原则
”
在法律语境下的真正语源。
三、诚实信用的历史沿革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发展至今,已成为君临整个民法领域的
“
帝
王原则
”
,
但其发展与演进并非是直线形的,
伴随着客观环境与人类的主观认识的变化,
诚实信用原则
经历了由发端进而衰退再转入复兴的曲折的历史沿革。
罗马法阶段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发端并初步繁荣的时期。
对这一时期的法律原始文献及相
关历史文献的考察可以看出,
诚信契约与诚信诉讼伴随着罗马经济的繁荣而逐步兴起。
在经
历了短暂的辉煌之后,随着古罗马文明的衰退
,诚实信用原则也随之蒙上了历史的尘埃,
甚至在罗马法复兴时期
——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创制时代,
诚实信用原则虽被提出,
但
仍只是作为点缀品而存在,这一阶段一直持续到
19
世纪末期。
20
世纪初至今这个阶段,
可称之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复兴时期。在这一时期,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被世界各国民法所规
定,而且其地位提升,适用范围扩大,
在法律实践领域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四、诚实信用在民法中的地位
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
在民法基本原则中居于统领地位,
更是现代民法
的基本精神之体现。
第一,
诚实信用原则的经济基础。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笔者同意学者
郑强的观点:
“
如果社会的基本经济关系包括物质资料的生产和分配过程中,人们相互之间
的关系,
那么在任何社会的最为基本的生产和交换过程中,
便包含了对诚实信用的要求。
这
就是诚实信用的物质经济基础
”
⑹。现代经济充满复杂性、高度的风险性,要求民事主体以
更为真诚守信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行为参与民事活动。
唯有如此,
才能保护交易安全,
实现当
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社会的公正。
因此,
诚信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不是人为操作,
而是现代
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第二,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精神和立法者意志的直接反映。
民法基
本原则是指
“
其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民法根本规则,是对作为民法主要调整对象的社会关
系的本质和规律以及立法者在民事领域所行政策的集中反映,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
”
⑺,它的根本属性来源于内容的根本性和效力的贯彻始终性。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立法者
主观意志的体现,也是现代民法精神的根本体现。现代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在民事领域
表现为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体现了社会本位**的要求,而作为维持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平
衡的诚信原则,与公平正义有同等的价值内涵。立法者必然在民法典中确定诚实信用的基
本原则,以保证立法者的主观意志和民法本质的客观要求之间的统一,并为法律的适用和
法律漏洞的补充符合立法者意志提供法律的一致性依据。
第三,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基本原则中的统领作用
现代民法是以诚信原则为核心的法律
体系,尽管诚信原则与其它原则有内涵和侧重点的差异,但诚信原则与其他基本原则有着
千丝万缕的联系: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具有同等的价值内涵;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和情势变
更原则以及等价有偿原则等则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化和制度化;遵守法律和政策原则、维护
社会公德、公共利益和国家计划原则等原则更是诚信原则的应有之意和补充。因此,诚实
信用原则是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是民法原则的
“
原则
”
,它理所当然是民事立法、守法、
司法的
“
帝王条款
”
。
五、诚实信用在民法中的作用
一、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本质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本质是,法官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
扩张性解释,并依其处理一些特殊的案件,以实现个案处理结果公平、
正义之目标,从而对
法律进行实质性发展的能动性司法活动。
本文之所以将其本质作以上定性,
主要是由于以下
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是现代民法价值理念的体现。现代民法的理念价值
——
实质正义
是历史的产物。进入
20
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作为
19
世纪的近代民法基
础的两个基本判断,
即所谓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已经丧失,
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
造
成当事人之间经济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
迫使法立法者、
司法者和学者必须面对现实,
抛弃
近代民法的形式**。如何实现这一目标,是
20
世纪之初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所共同面
对的难题,
诚实信用原则就是在此社会经济背景下应孕而生的。
其经过立法者、
司法者和学
者的不断挖掘,
被予以重新解释并赋予其新的内涵,
最终从近代民法中的契约原则和上升为
民法的基本原则,
适应了历史的需要。
可以说,
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理念
——
实质正义,
逐渐取代近代民法理念
——
形式**过程中,
在民法立法模式上的重要体现之一。
现代民法
实质正义的理念的形成,
促进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
而诚实信用原则则全面贯穿了实质正
义的精神。
现代民法理念的形成与相应的立法的出现是相辅相成的,
二者之间是一种互动关
系,互相促进,
互为条件。
贯彻实质正义精神的诚实信用原则,
在客观上体现为两种利益关
系的平衡,
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以及当事人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即社会妥当性。
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以这两点为价值目标,其本质体现为公平、正义。
第四,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首先是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的过程。
社会生活条件在空间上涵
盖范围的无限性以及其时间范围内的千变万化性,
与体现了认识水平与认识能力的成文法存
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法律既不可能对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一切社会关系都予以明确规定,
也不可能在时间上随时根据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而变化,致使成文法存在
“
不合目的性、不
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
”
等局限性。为弥补成文法的不足,大多数成文法国家除采取及时
修改有关法律条文这一措施外,
大都通过以下两种方式:
一是明确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承
认法官有造法之功能;二是立法者在法典中建立一些
“
框架
”
概念,通过法官对这些
“
框架
”
概
念的解释和适用,
以处理应对各种难以预料的社会现象。
就目前我国的司法制度来看,
我国
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
即法官通过司法活动直接造法的行为没有得到法
律的明确授权。
我国弥补成文法的不足的方式,
主要是通过法官对法律作出相应的解释,
并
以之来调整相关的社会关系来实现的。
因此,
对作为
“
框架概念
”
的典型代表之一的诚实信用
原则的适用,首先是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过程。
第五,
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具有能动性。
这是由于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弹性规则和强
制性、补充性规则的特点所决定的。立法者为弥补成文法的不足而建立起来的
“
框架
”
概念,
其内涵和外延十分不明确,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
“
乃属白纸规定
”
,
“
无色透明的
”
。也就
是说,
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作用无所不在。
只要在适用成文法的过程中出现漏洞与不足,
诚
实信用原则的补充作用就会被运用和体现。这也决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适用上的强制性。
在民事活动中,
其具体体现为:
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
诚实信用原则都是约束双方当事权利
义务的当然条款,使当事人不仅要承担约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这种强制的补充性义务。
并且当事人也不得约定排除其适用,即使约定排除,其效力也归于无效。从这个意义上讲,
诚实信用原则是当事人进行任何民事活动时,
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当然组成部分。
法官在审
理民事案件中,首先应尊重这种体现为民事权利的私权,
并当然地适用作为私权表现形式
的诚实信用原则,
不须以当事人是否明确作出意思表示为标准。
因此,
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
的适用具有能动性。
第四,
法官适用诚实任用原则在实质是发展了现行法。
成文法的局限性决定了补充性规则的
存在,
具有其合理性的同时,
也决定了这些规则只能处于补充性地位,
这种补充地位是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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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最大如何解释
(一)论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一、关于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的立法诚实信用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本意是指契约的履行应当诚实守信。经过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的发展,到了瑞士民法,已经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由债权债务关系扩及到整个民事活动领域。在我国,诚实信用原则是几乎所有民商事法律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例如《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6条。在我国,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立法方式上有一个变化的过程。在1995年6月30日颁布实施的《保险法》中,只是将诚实信用原则与遵守法律和遵循自愿原则规定在同一条文,即第4条之中。为适应保险业蓬勃发展和加入WTO的需要,2002年10月,我国在总结保险市场经验的基础上,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总则部分的惟一一处改动是增加第5条,明确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相比较而言,修改后的《保险法》将诚实信用原则特意**地规定为一条,其立法意旨就是特别强调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突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客观地说,虽然我国保险立法就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发生了上述立法方式和立法技术的变化,但是,仅仅从《保险法》第5条该条款本身,并不能得出诚实信用原则就是保险理论界和保险实务界论述的“最大诚信原则”的结论,因为《保险法》第5条的规定与《合同法》第6条规定的措辞一模一样,没有任何特别的地方。如果将其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进行比较,差异立刻凸现出来,关于最大诚信原则,对全世界保险业的产生和发展影响深远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是这样规定的:“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同意保险理论界和保险实务界的观点,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活动遵循的是最大诚信原则,而不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二、最大诚信原则的理论基础我们认为,虽然我国保险法并没有明确指出诚实信用原则就是最大诚信原则,但最大诚信原则仍然是我国《保险法》所确立的从事保险活动应当遵循的根本原则。第一,从保险的产生和保险业的发展史考察,众所周知,保险从其产生时始,就是人类抗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共同行为,体现的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协作精神。每一个参加者(投保人)都由衷地希望和要求其他当事人真诚参与,只有和衷共济,众志成城,才能抗御灾害,化险为夷。所以,当事人之间的精诚合作是保险关系成立的前提,如果一方缺乏诚意,或故意促使保险故的发生,或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拒不履行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则无异于诈欺,与保险宗旨背道而驰,若是如此,保险业也就不可能作为一个行业得以生存和发展。第二,从保险人经营管理的资产考察,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资产,除了极小一部分是由保险公司发起人(股东)筹集作为保险公司最初运营的基本成本、费用和赔偿基金外,绝大部分资产是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集合。如果一个或者一部分投保人不讲最大诚信,表面上侵害的是保险人的利益,但本质上侵害的是不特定绝大多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如果保险人不讲最大诚信,就直接侵害了某一具体投保人的利益。第三,从合同对价的角度考察,普通民商事合同一般遵循的是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交换“对价”及“对价”的大体相等,是普通民商事合同的基础。但是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并不遵循“等价有偿”的交易规则,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之间并非等价,一般差距在百倍、千倍、万倍,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后甚至对被保险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说保险合同也存在“对价”的话,这种对价,第一不是等价的,第二是或然的(有可能发生事故与赔偿,也有可能不发生)。因为不是等价的,才有人愿意投保,因为是或然的,保险人才能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百倍、千倍甚至万倍的保险赔偿责任。正是因为如此,理论界将保险合同称为“射幸合同”。保险合同这种不同于普通民商事合同的特点,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最大诚信原则。第四,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考察,保险合同并不导致保险标的的交换或者转移,保险标的仍然属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有(或者照管,或者掌控),在投保人投保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最清楚,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变化也最清楚,同时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减少或免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照管义务和责任,即使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也有责任尽力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损失。这一切责任与义务均须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为基础和前提。第五,从保险法的具体规定上看,首先保险法将诚实信用**规定,本身体现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突出和重视,同时《保险法》第12条保险利益原则、17条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人明确说明规则、36条维护保险标的安全规则、37条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规则、42条尽力防止损失扩大规则等等,这些与普通民商事法律不同的保险活动特殊规则,一方面承继了保险活动国际通行的规则,另一方面体现了上述保险活动固有的运营规律,均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规定和体现。三、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如上所述,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并非仅仅停留在《保险法》总则的一般原则性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它作为《保险法》的一个核心的、特殊的、独有的规则,贯穿于《保险法》的始终,统帅着保险立法,指导着保险司法,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在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守的最基本行为准则,适用于保险活动的订立、履行、解除、理赔、条款解释、争议处理等各个环节,对于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不仅有原则性的规定,也有具体的操作性规定,更为重要的是,保险法还非常明确地规定了违反这些具体规则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一)投保人的最大诚信规则1、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就是保险利益规则。这个规则实际上是投保人在投保时,法律强制要求投保人向保险人作出的一项默示保证。投保人的这个默示保证是保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和基础。根据《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学界普遍认为,之所以有这个规则,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利用保险进行**行为,也为了防止因为保险而产生道德风险。2、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就是如实告知义务规则。根据法律规定,如实告知义务规则又分“主动告知**”与“被动告知**”两种。一般说,在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多采用前者;反之,则采用后者。我国立法采用的是混合原则,即,在海上保险领域,采用主动告知**,而在一般保险领域采用被动告知**。《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就是被动告知原则,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时,投保人应当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因故意或过失的不同,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可以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众所周知,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既取决于保险标的的固有风险,也取决于人为风险。防灾防损、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对保险人、被保险人和整个社会具有积极的意义。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人而言,意味着要给付补偿金,对被保险人而言,因为有免**及间接损失的约定,也未必能得到十足的补偿。另外,保险事故发生后还有可能给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而实践证明,风险如若进行有效预防是可以避免或减少的。为加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心和防范意识,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保险法》第36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二)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规则虽然被保险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是,由于被保险人享有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权,有权利就有义务,因此,保险法也规定也被保险人在最大诚信原则下的法定义务:1、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保险事故的发生,既是个人财产的损失,也是社会财富的浪费。投保人参加保险后,风险转嫁给保险人,而被保险人往往实际控制着保险标的,对危险的防范更为有效。因此,各国保险法均规定,被保险人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我国也不例外。根据《保险法》第36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2、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也是基于上述理由,《保险法》第37条也规定了被保险人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即,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尽上述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尽力防止或减少损失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第4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负有“尽力”施救义务,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和蔓延,但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须注意的是,类似的规定,《合同法》第119条也有,两相比较,《保险法》第42条更加突出了被保险人必须“尽力”。(三)保险人的最大诚信规则1、保险条款的“说明”与“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明确说明义务是由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的。保险合同多为格式性合同,其内容由保险人单方拟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基本无参与机会,修改的余地也很小,而且保险条款融专业性、技术性及科学性为一体,因此,法律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同时对免责条款强调要“明确说明”。必须注意,两种情况下,保险人说明的程度显然不同。2、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是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的主要义务。《保险法》第24条规定了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应及时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达成赔偿或给付协议后10日内履行义务;同时第26条规定,对于不能确定数额的60日内先予支付最低数额最终确定后支付差额。3、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其限制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如果保险人不及时行使解除权,则应视为放弃权利,日后不得再主张此种权利。此即所谓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对此,我国**地区“保险法”第64条第3款规定,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1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2年,即使有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综观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弃权与禁止反言的规定很少,仅第54条规定,且内容过窄,仅适用于年龄不实,期限为2年。实践中有一种倾向,言及最大诚信原则,仅及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对保险人约束甚少,这种认识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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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实际说明保险遵循最大诚信原则的意义?详细一点~
最大诚信原则是指在保险活动中,人们应该尽最大的诚信和善意,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律体系中的延伸,但是最大诚信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一定的区别,两者的地位不一样,适用的规则也不一样。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也是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石所在。根据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告知义务、保证义务、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最大诚信原则不但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还是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石所在。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保险人以及保险业均有重大意义